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自字第7號
109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汪大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 汪大為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自訴(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狀),嗣於109年4月17日追加自訴(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狀),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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