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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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承楷於民國107年11月初與 郭沁霖 一起受僱於 許崇洲 而派駐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工地施工,均按日計薪,許崇洲約在每月5日至中旬間會以現金發放薪水,許崇洲並在嘉義市○○路○○○號 永興 大旅社,承租512號房供余承楷與郭沁霖於施工期間住宿。余承楷與郭沁霖雖為同事,然彼此並不相熟,余承楷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剛到工地上班2天就向許崇洲借支薪水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許崇洲在同年月9日或10日左右發薪水給郭沁霖,而余承楷則於該月9日18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街口為警緝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峙緝字第002833號通緝)並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代執行,經郭沁霖通知許崇洲後,由許崇洲借款40000元給余承楷並於當晚至嘉義地檢署繳交易科罰金後釋放,余承楷返回永興大旅社後翌日前往工地上班,於11日下班回到旅社房間內,於同日18時許,郭沁霖僅攜帶500元外出而將27400元現金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帶出,余承楷見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郭沁霖外出時,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離去。嗣郭沁霖餐畢返回房間發現遭竊,旋即以電話聯絡余承楷未果,乃告知許崇洲上情,許崇洲亦打電話給余承楷欲查詢詳情,然余承楷拒接電話並自此失聯。
二、案經郭沁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余承楷固不否認於107年11月11日晚上6時35分許未告知他人即自行離開永興大旅社後,即未再返回該旅社,且離開時行李仍放在旅社,事後亦未取回,而其任職於證人許崇洲處僅11天,即陸續向其借支數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離開永興大旅社未告知任何人係因為告訴人郭沁霖等不讓他走,伊要離職前亦未事先告訴老闆許崇洲,是怕許崇洲知道後可能會打死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受僱於許崇洲期間,係與告訴人同住1房間無誤:
據證人許崇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聘任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在518人力銀行投履歷,其在高雄面試被告完後,才於107年11月間開始僱用被告,而被告工作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擔任消防配管工作,在工作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郭沁霖是住在永興大旅社,是否住同1房間,伊不清楚,因當時伊在該旅社開了2、3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沁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不想跟被告住同1間,老闆叫我省錢,所以叫被告跟我住同1間,當時我才認識被告幾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自始至終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同住在永興大旅社第512號房間等情,足見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受僱在證人許崇洲期間,係與告訴人同住1房間內。
(二)告訴人確於案發前數日有領到許崇洲託其子所發之薪資:據證人郭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固定初5領薪水,但如果老闆許崇洲不方便,會延到初6至初8,如果遇到假日,就要等到假日之後等語,而證人許崇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1、2天,告訴人確有從伊那裏領到薪水,當時伊人在台南,是請伊的兒子拿2、3萬元給告訴人,但實際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領到薪資。
(三)被告於案發前經濟確實不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許崇洲處工作了11日,伊有透過告訴人向許崇洲陸續借了數千元,期間伊因他案通緝繳交易科罰金的錢40000元也是向許崇洲借的,伊與告訴人一起吃飯時,都是告訴人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而證人郭沁霖亦證稱本案發生兩天前,伊有去警察局看被告,伊還去借錢幫被告交保(應係繳交易科罰金),被告有打電話回家,但他家人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受僱於證人許崇洲期間共計11日,證人許崇洲借予被告易科罰金40000元及生活費數千元,被告於案發前經濟情況確實不佳。
(四)被告於告訴人失竊財物當日,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即自行離開居住之旅社,且未再回該旅社:
被告自承其於107年11月11日下班後與告訴人一同回到居住之永興大旅社,並於當日18時35分即離開該旅社,之後就沒有再回旅社,其放在該旅社之行李至今亦未拿回,且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即離開旅社後未再回去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28、129頁),且經證人郭沁霖證述,被告離開旅社時並未事先告知伊,當天也沒有回來,被告之行李、鞋子也都放在房間,伊當天打很多通電話給被告,許崇洲及其兒子也都有打電話,但被告都沒有接聽,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而證人許崇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繳交易科罰金完之後,隔天(應係11月11日)人就不見了,郭沁霖打電話給我,說他的錢不見了,他找被告,被告也都沒有接聽電話,麻煩我是否可以聯絡上被告,但是我有打被告的電話及Line,但被告都是關機,所以一直都沒有回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無緣無故離開所居住之旅社,且未事先告知老闆及同事,更未將其行李帶走,足見其行為與一般常情有違。
(五)由上述情況可知,被告前後受僱於證人許崇洲期間僅11日,而在受僱期間與告訴人同住在永興大旅社之512號房間,在此期間告訴人領有薪水,而據告訴人稱其從薪水是放在工作褲左邊的口袋,工作褲換下來後,放在電視機旁,其並由口袋中抽了1張500元去吃飯,被告當時有在房間裏面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在未知會老闆及同住一室之告訴人情況下,即離開該旅社,且並未拿走放置該旅社房間內之行李,被告對於積欠其老闆許崇洲之金錢,亦未口頭或書面告知何時還款,足見被告確實心虛而逃離該旅社,另據證人許崇洲證稱告訴人以前並未跟伊提過有失竊金錢之事,只有這次(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告訴人應未謊稱其失竊金錢,亦即告訴人之金錢應有遭竊之事實,而被告又突然毫無緣由離開該旅社及工作,告訴人始會報警處理,而被告之行為確實與常情有違,如其未偷竊,為何告訴人與其老闆許崇洲案發之始均聯絡不到被告,故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係竊取告訴人前揭金錢後,為怕告訴人當面質問,故利用告訴人不在旅社房間之際,儘速逃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余承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2張、永興大旅社107年11月11日晚上6時35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6、51頁)。
(六)被告之母親 周黃月桃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電話中有聽到許崇洲叫郭沁霖要把被告折磨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證人周黃月桃為被告之母親,難免會維護被告,故其證詞是否可信,仍有疑問,而被告向老闆許崇洲借款後,未返還借款,即不知去向,亦未事先表示要離職,以老闆之立場,當然有可能會生氣,故不論許崇洲事後有無口出此言,亦不影響事前之被告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未返還其竊取之金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消防配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時獨自生活,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依上所述,本院認為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27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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