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與包裝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拾肆只、塑膠瓶貳個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遭撤銷,下稱甲案)、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再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愷他命2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共4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8年3月29日上午5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小雅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甲○○停駛該處形跡可疑,於是上前盤查,經甲○○打開車窗後,發覺車內有愷他命氣味,且經目視亦可看見副駕駛座放置毒品,遂得甲○○同意進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113.81公克)、2瓶(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17.82公克)及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共4包(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1公克)、夾鏈袋1包(內含122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2台及行動電話2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3、48至4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證物照片共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11至23、28至29、38至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1141號鑑定書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23、25至26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2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其總純質淨重為132.04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2案均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漠視法令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猶勝於前,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32.04公克,高出法定標準6倍之多,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兼衡其自述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與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認領),目前已接家業經營鮮果汁飲料店而有正當工作,月薪收入4、5萬元,與父母同住,父親無業,母親為家管且現因擔憂被告涉犯本案而臉上患有帶狀疱疹,家中亦賴其工作之收入,暨其供認錯誤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雖請求諭知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使其得以在家繼續工作,幫助家中經濟乙節,惟本院斟酌被告先前已有二次相同犯罪,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猶不知省惕,仍再犯本案,而本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高於前二次甚多,且所持愷他命之純度均不低(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顯見其法敵對性及惡性非輕,本院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之必要,不宜僅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之刑度,俾免被告易刑後,依然漠視法秩序及社會法益危險,故認以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至於被告所指家中賴其工作收入一節,倘有必要,亦應循社會福利之救助;另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則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4只、塑膠瓶2個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外包裝袋4個,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內含空夾鏈袋12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水餃」購買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時使用或預備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2支手機並沒有用在購買毒品,因為我跟賣家是在那家KTV遇到的,沒有事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驗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備註│├──┼───────┼──┼─────┼───┼──────┼──────┼──────┤│一│愷他命│14包│123.71公克│約92%│113.81公克│123.63公克│包裝上已編號│││││││││5至1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二│愷他命│2瓶│18.76公克│約95%│17.82公克│18.69公克│包裝上已編號│││││││││19至2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三│4-甲基甲基卡西│4包│41.36公克│約1%│0.41公克│40.46公克│包裝上已編號│││酮(4-Methylme││││││1至4;經檢│││thcathinone、││││││視均為線條彩│││Mephedrone、4││││││虹包裝,外觀│││-MMC)││││││型態均相似,│││││││││內為淡黃色粉│││││││││末│├──┴───────┴──┴─────┴───┴──────┴──────┴──────┤│總計檢驗前純質淨重:132.04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一│夾鏈袋1包(內有122個空│││夾鏈袋)│├──┼────────────┤│二│電子磅秤2台│├──┼────────────┤│三│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097089│││5938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