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林潔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被告 羅紹偉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亟需用款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愛子心切,遂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貸213萬元,台新銀行於104年11月30日將213萬元撥入原告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後,原告旋於104年12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出現金176萬元,連同原告平常放在家中之看護工作薪資現金24萬元,合計200萬元),均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始終未清償借款,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全數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等為證,惟存證信函內容既係原告片面所陳,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而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曾於104年11月30日撥入213萬元,於104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176萬元之事實,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始交付200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雖復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且先前同住一處,彼此間信賴關係顯與普通人際關係不同,原告在貸予被告系爭200萬元借款時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在情理之中。且原告收入不高,並無現金200萬元資力,不可能為了贈與他人,特地去銀行貸款,反使自己背負本金且須負擔利息,依常情推論,應係被告承諾日後會還款,原告才同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至被告何以臨訟否認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系爭200萬元,及被告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貸款等常見方法購屋,而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再行交付款項,僅有被告自己知悉,故有傳喚被告本人到庭說明必要,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具結陳述等語。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抗辯縱若兩造有金錢往來情形,衡酌二造為母子至親關係,且前曾同住一處,衡情,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或為單純贈與,或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外部各種金錢事務,可能之原因眾多等語,並無何有悖常情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傳喚被告親自到庭說明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其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