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5課課長,職司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航廈全部入、出境旅客海關人員執勤督導,而乙○○為同局關查組第四課行李檢查員,負責對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緣乙○○與甲○○於民國93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適X光儀檢股關員 黃權明 查驗入境旅客行李時發現有少量手錶影像,經安檢人員將該旅客帶至紅線檯執行檢查時,發現行李中確有仿冒勞力士、 萬寶龍 等手錶31只,甲○○欲執行查扣沒入時,乙○○卻主張以留件移行李處理課處理,拒絕開立扣押憑單查扣,兩人即因此事發生口角,心中已有芥蒂。嗣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乙○○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入境大廳第10號檢查台依法執行長榮航空編號BR-015號班機入境旅客行李之職務時,與同事 林雄興 交談,甲○○認海關乃國家形象之大門,乙○○此舉實有損外國人對我國公務員之印象,遂請與乙○○同股之股長 張其雄 上前規勸,詎乙○○未直接接受勸阻,復辯稱依據新聞報導,工作中偶爾聊天可紓解工作壓力、提高工作效率等語,甲○○因不滿乙○○之態度及答話內容,乃假借公務員職務上監督公務員之機會,上前責罵乙○○,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旅客查驗台前,對依法尚在執行公務之乙○○當場辱罵「混蛋」,以此足以貶低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乙○○。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
㈡證人潘秀華、林雄興、 張其能 、黃權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三、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辱罵「混蛋」,係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而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除妨害國家公務法益外,尚侵犯乙○○本人名譽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乙○○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疏未慮及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仍在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情事,此部分尚有未洽,然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公然侮辱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被告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5課課長,雖非乙○○直屬長官,惟於案發時負責中正機場航廈全部入出境旅客海關人員執勤督導之職務,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第3頁反面),則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同屬公務員之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身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5課課長,為國家海關關員,本應謹言慎行,維持海關官員值勤時之端正、清廉形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雖係企求提升同仁間工作效率,然在旅客出入頻繁之入境大廳中,公然以前揭足以貶抑告訴人之言語,公然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所為非但未達其原先目的,甚而破壞同事間情誼,並對告訴人名譽上造成貶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願於法庭上向告訴人道歉,惟卻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罰金300元,緩刑2年之刑度,然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且依上開情節觀之,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猶嫌過輕,且不宜對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