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守進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喪宅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文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陳守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守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本案因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到刑事處罰之標準,應處以刑罰。而刑事案件之處罰不宜低於行政裁罰,公路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所引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車罰鍰標準曾於102年2月27日修正提高,本案係發生在該次裁罰標準提高之後,是在不低於該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前提下,參酌被告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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