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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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慶財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慶財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第75條第2項,可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5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聲請人應自95年4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19,719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現擔任公司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因父親過世,母親不能自理生活而住進二林慈恩養老院,聲請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則以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並以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聲請人每月支出平均約23,174元,實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行照影本、存摺影本、水電及電信費收據影本、薪資袋、親屬系統表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證,且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茲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0,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元x2/2=20,488),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平均約23,174元,尚無違常情,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上述支出費用23,174元,餘額未達3,000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305萬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成立,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未達3,000元,顯低於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9,719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認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嚴勝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