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德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因不服本院准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七九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德清因經濟因素無法再住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前已於所涉違反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刑事案件偵、審中,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惟迄民國100年11月18日上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始知有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書而赴執行科簽收得悉,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認定事實有誤,更違罪刑法定原則,聲請人已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就前揭裁定提出抗告,乃聲請本院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茲因該裁定僅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並未另為送達聲請人前揭所述之送達處所,經聲請人於另收受裁定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對該抗告尚未裁定,本院認本件在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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