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33、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7本,雖係被告與賭客往來簽賭金匯款之用,惟該存款帳戶為 徐錫賜 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