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詎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先將其所有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日後,又再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該人(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網路聊天室與丙○○攀談,佯稱:伊在香港其或公司上班,可協助其投資,投資之獲利將高達20倍云云,致 顏兆原 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前開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清單可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證據清單│證明事實│├──┼───────┼─────────────┤│1│被告乙○○之供│1.證明被告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述│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許 」之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交付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後,相隔數日,被告││││始交付其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2│證人丙○○之證│證明證人丙○○遭詐騙後,將│││述│款項1萬8000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之事實。│├──┼───────┼─────────────┤│3│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之前開帳戶,於9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遭││││匯入1萬8000元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交付2本金融帳戶之行為,相隔數日,且係基於不同理由而交出,係各別起意,應非屬同一犯罪事實,因之,被告交付土銀帳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本院自得另於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