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安林路口,因「闖紅燈(西屯路直行,西向東方向)」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經受處分人簽收,並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來電陳述擬提異議,本站同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站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行經西屯路永安國小門前的閃黃燈號誌,不查已正常行使號誌燈。正值警員站在路口勸導,而因本人的駕照戶籍在台北,便給予開紅單,不服竟有如此差別待遇,且一個小路口而已,就設置正常號誌燈也令人不解。另受處分人填具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則以:行經永安國小(西屯路上)門口前有一燈光號誌,平時只有上、下課間,號制才會正常使用,不然只有閃黃燈。但不知何時號誌燈在這小路口均已正常使用,故本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行經於此時,不查號誌燈更換,便自然騎過去,而當時員警就站路口舉發我們這些心急的人(本人要去幼稚園接孩子,因孩子已經在校門口等了)。我想他們應是要勸導我們的,但因我的駕照戶籍在臺北,便開了我紅單,當時既已提出異議,但警員說:「單子開了就不能改。」等語,本人心生不平,去電臺北監理所告知申訴管道後,得知仍需當時警員撤銷才可,若是如此,他早就幫我撤銷,何必多
此一舉。故才拖延至今仍未繳納,只因想透過法院裁決,還我們小市○○○○道,只因戶籍所在地的不同卻受不平等待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安林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中所自承,有受處分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之記載內容為憑,復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含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受處分人雖以違規路口該號誌燈平時都是閃黃燈,只有在位於西屯路之永安國小上下課期間才會回復正常號誌管制,當時因急於接送幼稚園之小孩,才會一時不察闖紅燈以及因為駕駛執照上之住址係在台北,才會被警員開紅單、小路口設置正常號誌管制燈號令人不解等情置辯,然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制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制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有明文,此等國民在交通行政上之義務為道路使用者之基本常識,更何況受處分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而此等義務之遵循,本即應依行車時、地之號誌燈號隨時注意即之,尚不得以慣行路口之閃黃燈回復為正常號誌管制燈號而一時不察為由,主張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再員警開立違規通知單,係就違規事實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而與被舉發違規駕駛人之駕照所載住址在何縣市無關,則受處分人於違規陳述單所謂:「我想他們應是要勸導我們的,但因我的駕照戶籍在臺北,便開了我紅單」等語,除係受處分人主觀想法外,亦與違規事實之舉發無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六條,除就交叉路口之道路交通達「八小時汽車交通量」、「四小時汽車交通量」、「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行人穿越數」之一定交通流量時,另亦就雖非交叉路口之「學校出入口」、「肇事紀錄」且達一定交通流量之條件時,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本件違規地點既係交叉路口,又屬學校出入口,則主管機關就違規地點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行政措施,尚非本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加以裁處,並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