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27、25139、26713、2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詐騙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潭子郵局(下稱臺中潭子郵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向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上開2帳戶合計6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劉先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牌相機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戊○○於97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80之7號之上班處所,登入該拍賣網站後,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以7600元價格標得該相機,並撥打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匯款及交貨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被害人戊○○於尚未收到該相機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7600元匯入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㈡、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牌相機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乙○○於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6之43號之住處,登入該拍賣網站後,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以9000元價格標得該相機,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尚未收到該相機前,前往某不詳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000元匯入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致詐騙集團無法領取該款項;㈢、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卡洛塔妮羊奶粉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丙○○於97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登入該拍賣網站後,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以1萬3920元價格標得該羊奶粉2箱,並於同日夜間8時許,尚未收到上開羊奶粉前,在上開住處連結網路,以金融卡網路轉帳方式(即WEBATM),將帳戶內之1萬3920元匯入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㈣、於97年7月21日夜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因匯款發生問題,可能外洩,要求被害人甲○○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全部提領,並存款至指定帳戶,以防止資料外洩,施用此詐術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25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將2000元及8000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等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丁○○前於97年7月16日,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之路口,將其所有之臺中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7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手機、相機等物,致使在自家上網之被害人 陳盈獎 、乙○○誤信為真,分別拍定購買手機、相機,被害人陳盈獎遂於同年月18日匯款8900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被害人乙○○亦於同日匯款9000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而被告丁○○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20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偵查起訴,於97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於97年12月29日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日南檢瑞愛97營偵1827字第90631號函文影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而查,本案被告丁○○係於97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臺中潭子郵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向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核本案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與前案交付臺中潭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一;另前案之被害人為陳盈獎、乙○○,而本案之被害人除乙○○外,並有戊○○、丙○○、甲○○,然被告丁○○既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陳盈獎、乙○○、戊○○、丙○○、甲○○等數名被害人受騙,核屬想像競合犯,依照上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乃係97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並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