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就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並未在聲請再審狀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