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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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勛交付 廖振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廖振凱彰銀帳戶)、臺中市石岡區農會信用部帳戶(下稱廖振凱石岡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岡郵局帳戶(下稱廖振凱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3425號、第13426號、第1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被告因販售彰銀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販售石岡農會帳戶所得之5,000元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廖健勛前因交付廖振凱郵局帳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該署偵查中自陳係以一次交付之方式,同時販售上揭廖振凱彰銀帳戶、廖振凱石岡農會帳戶與前案之廖振凱郵局帳戶,且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核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相近,堪認係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時、地取得被告交付之廖振凱郵局帳戶及廖振凱彰銀帳戶、廖振凱石岡農會帳戶後,陸續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之有罪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3425號、第13426號、第1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將廖振凱石岡農會帳戶5,000元、廖振凱彰銀帳戶以15,000元之代價販售,得款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13425卷第71頁),足認前開金額為被告販售廖振凱石岡農會帳戶、廖振凱彰銀帳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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