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89號原告 賴于竹
賴子結 被告 蕭凱誠 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黃焜禎 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吳竑逸 (住所待查)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告 黃莉文
郭哲宇 馬建文 許良維 王仲邦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黃家崙 被告林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告 許文樞 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告 張光磊
簡紅宛 被告 鄭宗園 即鄭腦神經科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竑逸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竑逸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吳竑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00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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