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李○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明僅爭執量刑(簡上卷第34、69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我報案的,是因為告訴人偷我的錢,我們才起口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相互尊重扶持,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稱案發當天係其所報警等語,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關,亦非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審酌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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