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72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