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高鉦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由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表明被告及起訴之聲明。原告如係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H001500號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除應列載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併應列明被告機關之所長「 江澍人 」為機關代表人;且表明起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