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協有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協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協有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從嘉義縣市某處拆除房屋後所生之廢木材、黏著泡棉的隔間鐵皮玻璃、泡棉、竹蓆、坐墊、塑膠水管等營建廢棄混合物,載運至其於108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 吳新璋 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地號490之1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而堆置之。
嗣因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17日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發現該處遭堆置上開廢棄物,堆置面積約3,258平方公尺乘以2公尺高,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協有坦白承認(警卷2至5頁、偵卷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247頁),核與證人吳新璋、查獲當日之在場人員 莊進興 、 吳海瑞 、協助被告僱用上開人員之 陳政元 等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5至27頁、37至39頁、49至51頁、61至62頁),復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現場照片5張、土地租賃契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85至91頁、93頁、99至10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被告傾倒之物品包括廢木材、黏著泡棉的隔間鐵皮玻璃、泡棉、竹蓆、坐墊、塑膠水管等在內。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係從嘉義縣市拆除房屋所生之物(警卷4頁),是自屬建築拆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逕自僱用他人將事業廢棄物載往本件土地任意堆置,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科。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僱用他人將營建廢棄混合物載到本件土地堆放、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人未察,誤認被告係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雖係向不知情之吳新璋租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堆置,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屬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拆除建物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黏著泡棉的隔間鐵皮玻璃、泡棉、竹蓆、坐墊、塑膠水管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件土地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多屬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對外散布,亦不會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加以被告犯後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訴字卷253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1日嘉環廢字第1100014522號函),顯有悔意。是本院認本案縱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自陳生活勉
能維持;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承租上開土地供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⑷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約3,258平方公尺乘以2公尺高,約76公噸,且有致生火災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㈦被告前因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0年6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另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所述,應認有所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這次能夠記取經驗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七、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