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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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峰 (原名: 張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文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8萬6,840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每月薪資為3
萬8,100元,有107年12月18日陳報狀、立法委員助理證在卷可稽(見卷第49至51頁、第61頁)。是本院即以3萬8,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萬3,000元、膳食費9,000元、手機電信費200元、機車保養費25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339元、母親扶養費1萬2,000元、每年保險費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通話費繳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投保歷史資料、戶籍謄本、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單契約書、新光產物保險傷害保險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63至80頁、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21至233頁),惟衡酌聲請人與母親一同居住,就房屋租金費用應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應由同居家屬共同分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1萬3,000元由聲請人及母親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租金應為6,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2人=6,500元);另母親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胞姊應與共同負擔,故聲請人就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6,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2人=6,500元);又商業保險費部分,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於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289元(計算式:房
屋租金6,500元、膳食費9,000元、手機電信費200元、機車保養費25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339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1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3,811元(計算式:3萬8,100元-2萬4,289元=1萬3,811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318萬6,8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811元清償債務,尚須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8萬6,840元÷1萬3,811元÷12月≒19.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2萬4,797元、機車一部、南山人壽保單一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光產物保險傷害保險一份(保單號碼:130006IRP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銀行存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契約書、新光產物保險傷害保險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53至59頁、第81、97頁、第121至2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