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良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郭世良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重利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曾借款予 黃春玉 ,並提供黃春玉之聯絡方式,經警通知黃春玉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3,000/30,000×3×12=36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錢,係於借貸當時即扣除首期利息,嗣並收取第2期利息,有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重利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收取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警查獲前即主動停止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亦無任何追討動作,暨本案僅獲利9千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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