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住臺北市○○區○○路
林雅雯 被告 尉軒豪 住臺北市○○區○○街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27286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