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鄭寶珠
趙秋水楊陳阿花吳正德陳双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趙秋水、楊陳阿花、吳正德、陳双寬所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戴鄭寶珠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60元,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戴鄭寶珠、趙秋水、楊陳阿花、吳正德、陳双寬明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四色牌5副。
2、新臺幣壹元硬幣3枚。
3、新臺幣1,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