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原告 李珍菱 被告 謝仁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審理,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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