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久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期間,應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為準,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久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復於112年1月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000號,而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而於112年1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2年2月1日始經由郵遞送達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