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曾允立 訴訟代理人 蔡素玉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王竹君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主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2月22日核發之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冬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持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判決(下稱91北簡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但該判決未對其合法送達,且該判決所認定之信用卡帳款係遭盜刷,該判決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以強制執行,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04頁)。核其上開追加,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由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依上說明,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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