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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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仁杰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2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刀械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070029779號函、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武士刀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