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葉主恩
蔡瑩莉 陳麗珍 相對人 潘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6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本件相對人勝訴;而經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再經本件聲請人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經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另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6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一、第二審裁判費129,804元
二、第三審裁判費129,804元
三、鑑定費用50,000元
四、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359,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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