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四五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足見,訴願文書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本人者,即得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之方式為送達。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且原告信件均委託設於同址之豐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訴願決定書送至原告於訴願書上所載之住址即其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豐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林秀珍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一節,有林秀珍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十二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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