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馬來西亞國護照上換貼之基本資料頁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其因案受檢察官偵查中,為隱匿行蹤,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臺,持基本資料頁遭換貼記載「Name:WEIYAOSHENG」、「TarikhLahir/DateofBirth:13JAN1973」,其上印有甲○○照片1張,經變造之馬來西亞國護照1本,供出關查驗官查驗而行使之。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略辯稱:伊不知道所持有之馬來西亞護照是假的,伊認為扣案之護照是真的,也用該護照進出大陸,伊不需要用假護照,如果要用假護照,就不必用本人的名字,而且伊也有馬來西亞身分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於96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出境查驗臺,持基本資料頁記載「Name:WEIYAOSH
ENG」、「TarikhLahir/DateofBirth:13JAN1973」,其上印有甲○○照片1張之馬來西亞國護照1本,供出關查驗官查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前揭護照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持之以行使之前揭護照,乃馬來西亞國護照,僅其上基
本資料頁經變造而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等情,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護照是真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不能以此鑑定書認定護照係假的云云,然查:
⒈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扣案之護照為馬來西亞護照,
僅基本資料頁經變造,此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護照為真」結論似無不同。被告辯稱護照為真,似亦不影響該護照曾經變造之認定。
⒉又依前揭鑑定書所載:該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以紫光燈檢
驗:紙張與未經變造之第1頁不同,基本資料頁有螢光劑反應,使用非安全防偽之紙張,明顯與真版不同。另以放大鏡檢驗:該頁相片印刷亦與真版馬來西亞護照基本資料頁相片之印刷紋路與印刷方式明顯不同;其上文字、背景線條印刷亦與真版不同;另基本資料頁車縫線接合處印刷亦與第1項不同,護照封底車縫線接合處有明顯切割痕跡,未與基本資料頁相銜接,與真版馬來西亞護照基本資料頁與封底屬同一張紙不同。本院認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乃專責入出國護照查驗業務之機關,所設鑑識調查隊就護照真偽之鑑識應具有專門之知識經驗,此機關之鑑定復詳細說明所用之鑑定方法及認定護照經變造之具體理由,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被告憑空質疑鑑定之正確性,當非可採,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護照送請馬來西亞國相關單位鑑定,亦無必要。
㈣被告於96年5月6日已曾因持有另一本經變造之馬來西亞護
照遭警查獲扣案,並自承本件扣案之馬來西亞護照與前案之來源相同,均為中富公司(見偵卷第20頁),已足認其知悉本件扣案之馬來西亞護照係經變造。況申請馬來西亞國護照,須具有馬來西亞公民資格,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6年11月13日馬來字第0960000096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此亦為一般人對於取得他國護照之常識認知,被告自承為台灣大學碩士學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復自承:並未歸化馬國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可證被告對於所持有之護照係經變照一節,知之甚詳。再被告自承曾以紫光燈檢驗護照(見本院卷第65頁),其對所持護照係經變造亦可查悉。而被告除本案於96年9月13日持扣案之護照行使外,另曾於同年月2日持同本護照入境(此部分未據起訴),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偵卷第13頁)、入境登記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偵卷第64至65頁)及扣案護照內頁印戳可資證明,其該次入境填寫入境登記表填寫之生日與護照之1973年1月13日相符,但與其實際出生年月日不符,被告遇此,豈會不知護照係經變造?其辯稱不知本案護照係經變造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而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8日偵查終
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透過記者知悉自己已被起訴,其持有變造護照於出境時供查驗,目的無非在隱匿身分,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委託中富公司變造護照後,本案已非第一次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初次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獲悉遭公訴人起訴,為隱匿自己行蹤,竟持變造之他國護照,供查驗通關,對於國境安全之維護,足生重大危害,所生損害不輕,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及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中度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變造馬來西亞國護照上換貼之基本資料頁(含印刷之被告照片1張),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另聲請將扣案護照送馬來西亞國鑑定,核無必要,亦詳述如前。另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17號偵查卷宗,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案查扣之馬來西亞護照出入美國或歐盟云云。然持有變造護照行使,未遭發覺,非不可能,此所陳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本案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無重大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