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原告 徐偉揚 被告 朱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34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3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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