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清算人)(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仁德辦公處)兼法定代理 陳許錦雲 人(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4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庭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許錦雲、陳志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實字第113號准予撤回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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