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請人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聲請人間因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42,000元後,業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現因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104年度存字第670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執行之承辦股亦無從知悉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是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案執行拍賣完畢,依前揭說明,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