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一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駛至中華路167巷口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仍貿然起駛迴轉,致與左側同向由告訴人 張亦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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