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欽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平溪區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起訴書誤載行向為「基隆市○○街往新北市平溪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5時20分許【17時20分許】),林世欽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世欽因一早至平溪採拔桂竹筍,因而睡眠不足、精神不濟,致疏未注意而於東勢街95號前方之彎道,因轉彎弧度過大,至過彎後仍跨越分向限制線,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由 黃秋孟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子 黃培穎 及友人 潭魯維 、 張挺容 ,正行駛於對向(基隆往平溪)車道,見林世欽駕車逆向駛來,閃避不及,林世欽所駕之7823-UY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乃迎面撞擊黃秋孟所駕之4568-UY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使黃秋孟受有脊椎外傷併腰椎第二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黃培穎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肌肉拉傷、背部拉傷、併雙腳神經麻木等傷害(張挺容、潭魯維則與林世欽和解,未據告訴)。嗣林世欽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孟、黃培穎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提出告訴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孟、黃培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2--13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14-17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0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及車輛照片14幀(偵卷第27-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故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路段,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對撞,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黃秋孟、黃培穎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暨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工作(零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