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琳輝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14日),以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徐琳輝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
103年10月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係於先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始再為前案之犯行,是前案於判決時,承審法官已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而受有緩起訴處分等情。換言之,前案之法院於斟酌對於受刑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即已將受刑人之酒醉駕車前科犯行一併納入審酌,此觀諸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有關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中,原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有上揭緩起訴之情形,益顯灼然。則前案之法院因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而,得否僅因受刑人於前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發生前,已犯後案之酒醉駕車犯行,即遽認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致其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恐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