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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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烈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烈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昭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8月11日9時許,
向不知情之 張詩尉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X228170、Y0000000處,以徒手撿拾牛樟木1塊(重5公斤、材積0.0045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2元)並將該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嗣於99年8月11日14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攔檢,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木1塊(業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工 張傑鈞 保管),陳昭烈則趁隙逃逸,經警詢問張詩尉後,得知陳昭烈於99年8月11日9時許前,曾向張詩尉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㈡陳昭烈於99年9月2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吳玫英 ,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所長 呂勝彥 、警員 林育正 執行聯查勤務,呂勝彥見陳昭烈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行跡可疑,遂示意要求陳昭烈下車受檢,然陳昭烈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攔查逮捕,明知呂勝彥、林育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突破攔檢,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往前衝撞至撞及路旁貨櫃屋後停下,經呂勝彥、林育正命其下車仍置之不理,再倒車衝向呂勝彥、林育正方向,呂勝彥、林育正隨即開槍示警,陳昭烈則趁隙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同村集連巷8號旁,陳昭烈遂棄車逃逸後,由吳玫英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為警追緝至陳昭烈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27號住處,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昭烈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100年2月15日審理及100年3月2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張詩尉於警詢中之證詞。
⒉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鈞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陳昭烈涉嫌竊盜、森林法案採證相片2幀。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⒌照片4幀。
⒍阿里山事業區104林班空照圖1份。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⒏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1月7日投授水政字第1004500
148號函及其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吳玫英於警詢中之證詞。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現場照片6幀。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行務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X228170、Y0000000處,以徒手撿拾牛樟木1塊,該牛樟木雖係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放置在該處,惟被告撿拾後搬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駛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次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倒車衝撞警員方式,行使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即警員呂勝彥、林育正依法執行盤查職務,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森林法及妨害公務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
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所竊取牛樟木、數量為1塊,另其於警員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時,為逃避攔查,以倒車衝撞方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及值勤警員人身安全,妨害公務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藐視公權力至鉅;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另案遭通緝欲逃避警方逮捕,始於逃離現場時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及幸未致警員受傷;暨犯後均坦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0.0045立方公尺),價值為43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1月7日投授水政字第1004500148號函及其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1296元(432元×3=1296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萬1千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
㈦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證人張詩尉所有,業據
證人張詩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