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黃英博 被告 阮氏 妙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胞弟即證人 黃啟銘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兩造婚後有與我同住,被告約2個月後就偷跑了,兩造一起住時沒有吵架、打架,原告也沒有辱罵被告,被告離家後從來沒有打電話回家,原告通報協尋也沒有通知找到被告等語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92年11月27日嘉縣警外字第0920060997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5年2月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15584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多年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