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芬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婉琳 」署名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吳婉琳」署名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17、22行分別補充為「偽簽吳婉琳之署名3枚」、「偽簽吳婉琳之署名1枚」、「偽簽吳婉琳之署名2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中華電信嘉義服務中心、金玉成銀樓分別盜刷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多筆,所侵害同一店家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分別在3家商家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詐取財物,所侵害商家之法益有別,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有異,應屬數罪,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財物,竟因貪念竊取被害人置於商店內之皮包,並持被害人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冒名刷卡購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一名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分別於各次消費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各偽造「吳婉琳」之署名1枚共6枚(影本附於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7頁),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另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