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尹光明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尹光明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惟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尹光明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移轉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經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正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且本院調取相對人尹光明之最新戶籍資料亦載為上開地址,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路○○○000巷0弄0號,兩者並不相符,尚難認相對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有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