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吳鐵川
顏道明 李曜嘉 許碧玉 尤雯淵 許昭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崇漢 被告 蔡秀月
陳亮光 林二 雄蔡 郭鳳梧林素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聰源 被告 廖國權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禹璋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汪義真 住同上巷36號 汪麗淑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林美 津住臺南市○區○○街○○號 林加正 住同上 林進添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忠山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林美燕 住同上 林美芬 住同上 林依潔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鐵川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牆及石棉屋瓦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顏道明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曜嘉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筋混凝土造及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碧玉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筋混凝土造)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尤雯淵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7月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五項履行期間為本件判決確定後一年。
被告吳鐵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1元。
被告顏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1元。
被告李曜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告4,900元。
被告許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元。
被告尤雯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6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元。
被告 李林素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7元。
被告許昭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3元。
被告廖國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元。
被告蔡秀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元。
被告陳亮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元。
被告陳禹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3元。
被告 林二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7元。
被告汪義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元。
被告 林美津 、林進添、林忠山、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元。
被告汪麗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元。
被告 蔡郭鳳梧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2,920元,由被告吳鐵川負擔新台幣5,050元、被告顏道明負擔新台幣1,377元、被告李曜嘉負擔新台幣51,415元、被告許碧玉負擔新台幣13,772元、被告尤雯淵負擔新台幣35,691元、被告李林素日負擔新台幣12,541元、被告許昭郎負擔新台幣3,160元、被告廖國權負擔新台幣2,248元、被告蔡秀月負擔新台幣2,411元、被告陳亮光負擔新台幣2,106元、被告陳禹璋負擔新台幣2,065元、被告林二雄負擔新台幣1,952元、被告汪義真負擔新台幣1,895元、被告汪麗淑負擔新台幣1,577元、被告蔡郭鳳梧負擔新台幣2,191元;另被告林進添、被告林美津、被告林忠山、被告林加正、被告林美燕、被告林美芬、被告林依潔連帶負擔新台幣3,469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碧玉、許昭郎、林二雄、蔡郭鳳梧、廖國權、 江義真 、汪麗淑、林進添、林忠山、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等12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後,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具狀追加 李玉欄 為被告(見卷一第121頁),嗣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占用之地上建物相互比鄰,且緊靠營區圍牆,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表示依其測量設備及技術無法施測,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該中心並於102年7月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鑑定書暨鑑測原圖(以下簡稱附圖二)回覆測量結果,是原告據此重新整理發現 李振欽 無越界占用情事、 吳美月曾秀絨 等二人非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遂於102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李振欽、吳美月、曾秀絨之起訴,並於同日變更訴之聲明(見卷二第1至6頁)。復原告依臺南市稅務局所檢送之本件越界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所檢送之本件越界建物主體坐落土地地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本件越界建物主體坐落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卷二第109至111頁)。再因被告 林許寶 玉早於起訴前之97年8月9日死亡,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具狀追加 林許寶玉 之繼承人即為林進添、林美津、林忠山、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等人為被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卷二第226至233頁),並於該日同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載(見卷二第215至218頁)。另因被告李玉欄已自行拆除其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鐵骨鐵皮造地上物,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玉欄之訴訟,且被告李玉欄亦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卷二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越界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變更後)①被告吳鐵川、顏道明、李曜嘉、許碧玉、尤雯淵、李林素日、許昭郎、廖國權、蔡秀月、陳亮光、陳禹璋、林二雄、汪義真、林進添、林美津、林忠山、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汪麗淑、蔡郭鳳梧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吳鐵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吳鐵川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元。③被告顏道明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顏道明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④被告李曜嘉應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曜嘉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⑤被告許碧玉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許碧玉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元。
⑥被告尤雯淵應給付原告156,46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尤雯淵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0元。⑦被告李林素日應給付原告54,979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林素日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⑧被告許昭郎應給付原告13,85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許昭郎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⑨被告廖國權應給付原告9,85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廖國權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⑩被告蔡秀月應給付原告10,57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蔡秀月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⑪被告陳亮光應給付原告9,232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亮光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⑫被告陳禹璋應給付原告9,05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禹璋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⑬被告林二雄應給付原告8,55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林二雄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⑭被告汪義真應給付原告8,30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汪義真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⑮被告林進添、林美津、林忠山、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應給付原告15,20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其等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⑯被告汪麗淑應給付原告6,9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汪麗淑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⑰被告蔡郭鳳梧應給付原告9,60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蔡郭鳳梧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並陳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各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其越界占用之土地遷出,並將其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自原告101年11月13日起訴時起並未回溯超過五年,應屬依法有據。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各被告應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其後原告因考量有被告當事人變更及避免有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逾越五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而退縮原告請求各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又因占用系爭1169-48地號土地之被告,均有設置牆垣將其占用部份與外界區格,縱其建物未將各自佔用部分蓋滿,然除占用系爭1169-48地號土地之被告可經由其越界建物室內進出外,他人並無法任意進出,自應可認附圖二所示越界部分係全部為占用系爭1169-48地號土地之被告所占用,是原告以附圖二所示之面積計算各被告占用系爭1169-4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無不妥,附此敘明。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斟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遭交通狀況、生活機能,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為適宜,據此,各被告所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各被告均不否認其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惟其等均表示希以承租或承購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占用問題,然國有土地是否出租或出賣與現占用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被告尚無請求原告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其占用部分出租或出售予各被告之權,自不得以此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因原告已無需繼續公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39條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乃經行政院核示應由原告騰空地上物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處分得款挹注原國防部之大道新村等改建基地原眷戶之地價補助款,故依行政院核示內容,系爭土地屬有既定計畫用途之國有土地,並無法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辦理逕予出租或直接讓售事宜。至於系爭土地將來如移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與被告等現占有人,此為另一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查詢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市○區○○段659-92、659-166、659-167、659-74、659-75、659-15
7、659-77、659-82、659-83、659-84、659-85、659-148、659-76、659-86、659-87、659-88、659-146、659-1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85內字第03766號函、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鐵川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以前原告有協調過要賣給伊,後來沒有消息,伊本來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
(二)被告李曜嘉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伊於90年5月2日因借貸關係而承受訴外人 徐木村
80年7月興建於系爭1169-88地號上的未保存登記物,當初訴外人徐木村有開具讓渡書說可以向原告購買。伊居住的期間都沒有收到繳稅或辦理承租使用之通知,直到八八水災那年有耳聞陸軍第八軍團營務組有派員出面協調承租或承購事宜,但後來沒有下文。伊請求鈞院協助保存現狀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待國有財產局土地標售完成後再行拆屋還地。
(三)被告顏道明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屋簷3平方公尺的部份,伊申請建築時係合法的,
並未越界。當初伊向國有財產局買受時,測量後伊才建築現在的建物。當初建築時就有雨遮,從來沒有改變過,希望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當初鑑界後賣給伊的測量圖。伊主張前面的土地是否可直接賣給伊即可,不要用標售處理。
(四)被告尤雯淵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略以:原建物乃其父於50年間搭建之房屋,其後由於
房屋陳年老舊,經改建後自80年8月23日設立戶籍使用至今。其已使用附圖一編號B部份多年及多次整修,所費不眥,希望原告陳報行政院,由行政院決定將占用部份之土地讓售予伊。另測量面積與伊占用現況不符,面積計算有問題。從空照圖可知伊占用的部份只有20多坪,但測量卻顯示其占有40幾坪。左邊通道伊並沒有占用,那是廟設置的廁所。伊並質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不符比例原則。
證據: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27日南市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62年航測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⒉上開土地除遭被告等占用部分外,其餘均為空地。被告等
人各自所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等,詳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囑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明確。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份均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外,另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陳稱有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且使用土地之對價盼從低計算等如上所載內容之答辯。是以本件應考量者為: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②無權占有之損害金如何衡量;③應否定履行期間以供被告向管理機關承租或承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被告等人各自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名稱,其占用之面積各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編號及面積所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就其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否認,雖陳稱有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惟在未申購前,仍無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除如附表所示占用之建物等情,自非無據。惟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所占用之建物中,除被告尤雯淵所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外,其餘編號C至編號S等部分,係位處另筆1169-12地號土地(係台南市團管區用地)與被告所有或承租之附圖二使用地號659-157至148等地號土地間之狹長地帶,而各該編號範圍面積之土地,現場履勘時亦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稱無法實地鑑測,僅能依各使用地號土地界址之延伸線計算各該使用地號相連部分之面積,足認要拆除附圖二編號C至編號S等部分土地之範圍建物,有實際之困難;況原告又未能說明拆除上開編號C至編號S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後,該狹長地形有何使用之計劃,且各該部分土地因緊臨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築圍牆,寬度僅約1公尺至3公尺,長度則達60公尺之狹長地帶,本院認該部分土地只適宜由相臨之使用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一併使用,且各該相臨使用人亦表明有向國有財產局為承買或承租之意,則日後苟成立買賣或租賃,即無拆除各該部分建物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至編號17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至編號S等範圍土地之被告李林素日等人,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除損害被告李林素日等人建物之完整性外,並未見對原告有何利益,此部分之主張非無權利濫用之虞,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B、C、E及附圖二編號B被告吳鐵川、尤雯淵等人所占用部分,各自之位置及面積,原告均可為充足之利用,而各該被告復未能提出占有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物還返還求權,請求此五部分占有之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因受被告無權占有而無法利用,受有損害,而被告各自就其占用使用面積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支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符;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斟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遭交通狀況、生活機能,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為適宜等情,依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基準,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等占用位置而言,因緊臨台南市○區○○路,原告此部分自屬可信,惟附表所示編號6至編號17等部分土地,係位處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圍牆與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土地間之狹長地帶,屬畸零地,除與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土地合併使用外,尚難單獨使用,其利用價值甚低,是以本院認此編號6至編號17部分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基準。從而原告關於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基準,編號6至編號17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基準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判決如主文第7項以下所示。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不相當,應另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等人各自占用原告之土地範圍,固無正當之權利來源,惟占用之事實均已逾十年以上,造成被告等人穩定住居之形態,衡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於將所管理之系爭二筆土地整埋完畢後移交於國有財產局,惟本件被告均已表明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或承租各自占用土地之意願,且日後完成移交而歸國有財產局管理,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出售或出租,被告等人是否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利等等,均仍待權責單位衡量審定,苟被告等人符合優先承購或承租要件者,則各該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即無拆除之必要,惟能否以承購或承租之方式協議為之,尚需時間進行,本院基於被告等人所為願意承租或承購之表示,認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諭知被告拆屋還地之判決,應定履行期間一年,俾供各該被告提出承購或承租之申請,及管理單位審認之期間,爰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對被告吳鐵川、顏道明、李曜嘉、許碧玉、尤雯淵等五人之請求有理由,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並於主文第6項酌定主文第1至第5項之履行期間,至於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另予駁回。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對被告吳鐵川、顏道明、李曜嘉、許碧玉、尤雯淵等五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有理由,對其餘被告則在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分別判決如主文第7項以下所示,其超過部分並不相當,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①依原告請求返還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7,920元、②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規費8,000元、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等三項,合計為142,9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各自應返還土地之面積之公告現值比例負擔之,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案判決內容包含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二部分,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而言,因原告主張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將管理人權責交還國有財產局,並非有立即使用土地之需求,且該土地屬畸零地,被告等人陳稱可向國有財產局洽購,則無待判決確定即予拆除即非適當,原告亦無法提出有何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本院已考慮被告等人所為願意承購或承租之表示而定有履行期間,是以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以不宣告假執行為宜;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既各有與所占用土地相連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難認日後有未能強制執行或甚難為強制執行之情況,此部分亦以不宣告假執行為宜,從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編│姓名│附圖│占用│年息│每年應付相│應給付相當│備註││號│越界地上物門│編號│面積││當租金之不│租金之不當││││牌號││(㎡)││當得利(新│得利(新臺││││(建物名稱)││││臺幣)│幣)││├─┼──────┼───┼───┼───┼─────┼─────┼────┤│1│吳鐵川│附圖一│11│5%│481元│23,100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A││││││││榮路5段381號│││││││││(磚牆及石棉│││││││││屋瓦雨遮)│││││││├─┼──────┼───┼───┼───┼─────┼─────┼────┤│2│顏道明│附圖一│3│5%│131元│6,300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B││││││││榮路5段383巷│││││││││3號│││││││││(鐵皮雨遮)│││││││├─┼──────┼───┼───┼───┼─────┼─────┼────┤│3│李曜嘉│附圖一│112│5%│4,900元│235,200元│建物完全│││臺南市北區長│編號C│││││無權占有│││榮路5段383巷││││││原告土地│││3-1號│││││││││(鋼筋混凝土│││││││││造及鐵皮雨遮│││││││││)│││││││├─┼──────┼───┼───┼───┼─────┼─────┼────┤│4│許碧玉│附圖一│30│5%│1,313元│63,000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E││││││││榮路5段383巷│││││││││5號│││││││││(鋼筋混凝土│││││││││造)│││││││├─┼──────┼───┼───┼───┼─────┼─────┼────┤│5│尤雯淵│附圖二│113.38│5%│3,260元│156,464元│建物完全│││臺南市北區長│編號B│││││無權占有│││榮路5段383巷││││││原告土地│││10-1號│││││││││(鐵皮屋)│││││││├─┼──────┼───┼───┼───┼─────┼─────┼────┤│6│李林素日│附圖二│21.79│3%│687元│32,988元│659-157│││臺南市北區長│編號C│(C)、││││地號土地│││榮路5段383巷│、D│18.05││││有租約(│││14號││(D)││││卷二第70│││││││││頁)│├─┼──────┼───┼───┼───┼─────┼─────┼────┤│7│許昭郎│附圖二│10.04│3%│173元│8,313元│659-77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E│││││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16號││││││二64頁)│├─┼──────┼───┼───┼───┼─────┼─────┼────┤│8│廖國權│附圖二│7.14│3%│123元│5,912元│659-82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J│││││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26號││││││二65頁)│├─┼──────┼───┼───┼───┼─────┼─────┼────┤││蔡秀月│附圖二│7.66│3%│132元│6,342元│659-83地││9│臺南市北區長│編號K│││││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28號││││││二66頁)│├─┼──────┼───┼───┼───┼─────┼─────┼────┤│10│陳亮光│附圖二│6.69│3%│115元│5,539元│659-84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L│││││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30號││││││二67頁)│├─┼──────┼───┼───┼───┼─────┼─────┼────┤│11│陳禹璋│附圖二│6.56│3%│113元│5,432元│659-85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M│││││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32號││││││二68頁)│├─┼──────┼───┼───┼───┼─────┼─────┼────┤│12│林二雄│附圖二│6.20│3%│107元│5,134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N││││││││榮路5段383巷│││││││││34號│││││││├─┼──────┼───┼───┼───┼─────┼─────┼────┤│13│汪義真│附圖二│6.02│3%│104元│4,985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O││││││││榮路5段383巷│││││││││36號│││││││├─┼──────┼───┼───┼───┼─────┼─────┼────┤│14│林進添、林美│附圖二│5.56│3%│190元│9,125元│原所有權│││津、林忠山、│編號P│││││人林許寶│││林加正、林美││││││玉於97年│││燕、林美芬、││││││8月9日死│││林依潔││││││亡│││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83巷│││││││││38號│││││││├─┼──────┼───┼───┤│││││15│林進添、林美│附圖二│5.46│││││││津、林忠山、│編號Q││││││││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83巷│││││││││40號│││││││├─┼──────┼───┼───┼───┼─────┼─────┼────┤│16│汪麗淑│附圖二│5.01│3%│86元│4,148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R││││││││榮路5段383巷│││││││││42號│││││││├─┼──────┼───┼───┼───┼─────┼─────┼────┤│17│蔡郭鳳梧│附圖二│6.96│3%│120元│5,763元│659-148│││臺南市北區長│編號S│││││地號土地│││榮路5段383巷││││││有租約(│││42號之1││││││卷二第69│││││││││頁)│├─┴──────┴───┴───┴───┴─────┴─────┴────┤│註:附圖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00元,附圖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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