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以「甲○○」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署押,表示其係甲○○本人收受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再持之行使交予警員,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既不另論罪,聲請書論罪欄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猶記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顯係贅載,併此敘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偵查機關具狀自首,有其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為圖逃避罰責,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影響監理、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及損害他人之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之「甲○○」之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