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51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廖 鈺華 債務人 陳秀玲
一、債務人陳秀玲、 廖鈺華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鈺華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3年05月13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三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廖鈺華自103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24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秀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15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秀玲、廖│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324091│鈺華│2月01日起│5月12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5月13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秀玲、廖│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4091│鈺華│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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