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常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常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水果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素行、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供稱該水果刀係在案發現場拾得(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吳常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常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中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644巷口,見磺溪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謝澄洲 (不提告訴)所有,而委請水電工程 林佳佑 前來施工之2.0MM單芯包芯銅約10多米架設在拱門上暫無人看管,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尖銳鋒利之水果刀1把為工具,持以割斷電線後,竊取該2.0MM單芯包芯銅約10多米後離去。 嗣吳常田 食髓知味,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承上竊盜接續犯意,返回原處再徒手竊取林佳佑欲施工用,而暫置於同路段644巷9號外面地上之5.5MM八芯包芯銅線1捆約100米、閘刀開關2個後離去(2次得手財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嗣吳常田將上揭竊來之物,持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293巷口「梁銅買賣」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業者 梁順欽 ,變賣換得價金2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常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澄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林佳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指認相片4張、失竊電線樣式照片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常田持以供如犯罪事實竊盜所用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切斷電線,亦可見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2、又被告雖分2次竊取上開物品,然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部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個竊盜罪論處。
3、再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供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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