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莉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符莉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符莉莉於非制式之空白標單上偽造被害人即活會會員 蔡宏村 署押1枚及填寫標金新臺幣1000之數字,並未書明「標單」字樣等情,業據證人蔡宏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9頁),雖該投標單並無其他足資使人得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因而不具私文書之形式,惟依互助會之習慣,被告以記載標息金額並經由言詞表達方式,使其他會員知悉該投標單係由特定人(蔡宏村)用以表示參與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前述刑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意旨,該投標單即應以私文書論。則被告持上開投標單,冒蔡宏村之名製作投標單參與投標,並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主張係由本人所授權製作且以投標單上之金額標得該期會款,自係就所偽造之投標單向他人有所主張而行使。
(三)再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蔡宏村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偽造被害人蔡宏村之名義製作標單投標並向被害人蔡宏村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據為己有,使包含蔡宏村在內之活會會員,期待獲得之會款減少,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之財產利益及會員間之信用法益,且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核被告符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蔡宏村之署押,乃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冒名投標並向各活會會員行使標單詐取會款,各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該合會對其各會員之信用法益、及侵害數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各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出於同一詐取合會會款之目的,向活會會員行使投標單準私文書主張得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該二行為間,雖非完全一致,惟緊密接連且部分重合,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基此,亦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合會會員長期之信賴,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致使多名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蒙受財產損失,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嚴重損及會員間之信任關係,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事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相關款項,又未與被害人積極溝通聯繫取得諒解,對被害人之信任造成二度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情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被害人蔡宏村名義之投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因該紙投標單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且案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參酌互助會標單多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足以認定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