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相對人第一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4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39,7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3號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隨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4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03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及94年度建字第100號等卷審認無誤,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堪認本件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