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3月14日起算,於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按強制戒治至91年3月13日始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5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處分不起訴;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9月22日起算(惟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未執行完畢即出所);另於92、93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於94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
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其後5年內之95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一時點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㈡亦其後5年內之95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先於95年5月
19日15時30分許,經警通知甲○○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行查悉上情;再於95年7月28日
11時2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盤查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先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2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分別確係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6月9日及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3月14日起算,於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按強制戒治至91年3月13日始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處分不起訴;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9月22日起算(惟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未執行完畢即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罪後,刑法第47條、第51條有關累犯、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廢止,則被告上開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於94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及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乙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