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國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9、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減刑後之①至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減刑後之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林建國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