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質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質非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10日晚間7時至
8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陳質非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本案,與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公訴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審理後,已於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然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2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6月14日桃檢秋雲102偵12096字第0487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追加起訴本案時,本院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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