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徨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時34分許,駕駛7525-PX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適有 莊敏男 駕駛2151-V8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道路上,見狀閃避而撞擊路旁之樹木,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敏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3張。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之樹木,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速限限制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